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资本业务纠纷裁判要旨48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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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林日升;齐精智
2018-07-02
回购是股权投资的重要退出方式,实践中,关于回购条款效力及回购价款的约定易产生争议。本文筛选自最高院关于“股权回购”的相关判例,总结了相关的裁判要旨,希望对业界有所助益。​​​​​​​

 

关于股权回购案件相关裁判要旨

林日升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丨(微信号:rishenglin)

 

1、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主旨:判令公司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判决应当写明股权回购的对价。在股权回购的对价约定不明或存在不同约定时,可综合当事人签订的相关协议对设立回购权的目的进行分析,并从目的角度进行解释。如果股权投资属战略性投资、阶段性持股,其目的在收回投资及收益的,应保证投资方收回相应投资及收益。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终584号

 

2、上海阳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晗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公司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的文义和立法目的,国有资产重大交易,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合同才生效。如果审批手续未能完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并未生效,给付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尚不具有可履行性。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申474号

 

3、北京中金国联富盈投资发展中心与甘肃三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金丰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以“未能实现双方约定的净利润指标”作为股权回购条件是基于商业风险判断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损害目标公司的利益,也不损害目标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迟延履行利息是因违约方延期支付股权回购款项而给对方造成的款项占用损失,而违约金是因违约方不履行股权回购款项支付义务而向对方所做的补偿,两者性质不同,合并适用不违反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迟延履行利息与违约金相加,不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额。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终205号

 

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太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在股东之间对股权回购价格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关“以合理的价格收购”的规定,完全脱离原协议约定而另行确定股权回购价格。债权方的股权通过新公司回购方式退出时,股权退出价格为债权方转股债权原值,不采取溢价方式计算,即当事人实际取消原协议中关于股权退出按照一定股权溢价率支付回购价款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务院办公厅2003年2月23日国办发【2003】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5项对债转股协议和方案中“要求原企业全部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的有关条款”予以废止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自愿原则由股东自由商定的股权退出方式及价格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成立的新公司后来资产发生了变化,并非必然导致股权价值的变化,股权价值还取决于公司其他因素。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仅以股权回购时企业财产的实际状况判断股权收购价值。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终34号

 

5、中静汽车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铭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股东一旦注资成为公司股东,即应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即便此类由股东予以回购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回购实质上是在双赢目标不能达成之后对投资方权益的一种补足,而非获利,故其回购条件亦应遵循公平原则,在合理的股权市场价值及资金损失范围之内,不能因此鼓励投资方促成融资方违约从而获取高额赔偿。因此,虽然当事人在《补充协议四》中自主约定了回购价款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从其性质上而言均系因《协议书》约定事项未能实现,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可对此做统一调整和权衡。复息计算之规定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而该规定适用对象仅限于金融机构。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二终字第204号

 

6、杨玉泉、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属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上未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的约定应属有效。依据公司与申请人约定的“入股职工因调离本公司,被辞退、除名、自由离职、退休、死亡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份通过计算价格后由公司回购”进行回购并无不当。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申字第2819号

 

7、袁朝晖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非因自身过错未能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虽未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但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其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法院应予支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14)民申字第2154号

 

8、联大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如果并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短期融资的需要产生的融资,其合法性应予承认。据此,本案上诉人关于双方股权转让实为融资借贷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其该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股权回购条件成熟时,各方当事人可以直接按照双方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之约定履行,至于双方在股权回购磋商中提出的种种条件,在未达成一致前,均为单方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构成对原《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变更,亦不影响各方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13)民二终字第33号

 

9. 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与其外国投资者之间的出资义务等事项,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外国投资者的司法管理人和清盘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等事项,应当适用该外国投资者登记地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10. 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一、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现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从权利性质上来看,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形成权。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商事行为的规则和特点,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限定该项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间,对于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11. 钱碧芳、华宁公司与祝长春、华宇公司、祝明安及汪贤琛股东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在诉讼调解程序中,经人民法院主持,由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会议,就股权转让、公司债权债务及资产的处置等问题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对各股东均有约束力。故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又就《股东会决议》涉及的问题提起新的诉讼时,如不属于依法应予支持的情形,则应当判令当事人各自遵守和执行股东会决议。

 

12. 黄伟忠诉陈强庆等股东资格确认案

 

裁判要旨: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

 

13. 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鹃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规定,系公司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但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

 

14. 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诉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享有了解和掌握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信息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公司怀疑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是为公司涉及的其他案件的对方当事人收集证据,并以此为由拒绝提供查阅的,不属于上述规定中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形。

 

15. 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股东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一、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会议决议,应当依据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会议决议,而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虚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个从决策亦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在此情况下,其他股东申请确认虚构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二、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息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地,是针对实际召开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作出的会议决议作出的规定,即在此情况下股东必须在股东会议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逾期则不予支持。而对于上述虚构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只要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即应依法受理,不受修订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六十日期限的规定限制。

 

 

合伙企业收益分配相关裁判要旨

林日升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丨(微信号:rishenglin)

 

引言:

 

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都需要通过合伙企业收益分配收回投资款项。本文筛选了各级法院关于“合伙企业收益分配”的相关判例,总结了相关的裁判要旨,希望对业界有所助益。

 

1、北京博大会成投资管理中心与田宝良、北京育才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耿兰荣、王继柱执行行为异议执行复议裁定书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

 

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京01执复15号

 

2、上海融泓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亚华湖剧院经营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与顾蓓君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由于私募基金未在中基协备案,基金项目管理人也未在中基协登记,因此,基金项目管理人并不具有发起募集并管理系争私募基金的资质。如果在出具的认购确认函中确认了认购金额和最后一期预期收益退还日期,并多次向合伙人出具补充协议及承诺书承诺还本付息,则符合借款的构成要件,构成借款合同关系。第三方出具承诺函,承诺以其收入用于优先归还本金及收益,为系争募集的资金本金及收益的归还进行担保的,要求其承担还本付息的担保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7)沪02民终1878号

 

3、吴锦煌与巴彦淖尔市秋林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内蒙古蒙子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保证人同意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所投资项目的投资本金及预期收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其与债权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即使《担保函》系保证人主动出具给私募基金管理人(主债务人)法定代表人的,也应认定保证人清楚了解主债务人及主债务,对于担保人提出的主债务人不明、主债务不明的观点,法院不予采纳。

 

案号: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苏02民终2305号

 

4、邵佰贺与毕向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虽名为合伙协议,但从其内容看,合同约定了固定投资金额,并按期收取固定利润,并不承担合伙企业经营中的风险,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案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鲁01民终862号

 

5、上海沣睿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上海禧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承石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优先级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进行的名为合作投资实为资金融通行为的投资,二者间法律关系应定为民间借贷。债权人(名为投资人)依据相关协议约定,要求债务人归还本息、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悖,应予支持。

 

案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5859号

 

6、梁飚与上海誉得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会议记录》与《承诺书》中关于由第三方向有限合伙人支付投资本金及利息、罚息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关于债务转移的法律特征,该债务转移经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同意,成为债务转移各方的合意,故该债务转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守约定。即使《会议记录》和《承诺书》对履行债务约定了具体时间和金额,变更了原合伙协议对派发收益设定前提条件的约定,但如果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合法有效,应按照变更后的约定期限和金额履行债务。

 

案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328号

 

7、孙玉平与富程(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虽然第三方与收益承诺方有关联关系,但均系独立的法人主体。因此,投资人要求收益承诺方以外的第三方支付收益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5)海民(商)初字第08934号

 

合伙型基金12类纠纷的司法裁判案例

 

齐精智 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丨(微信号:qijingzhi009)

 

投资人出资成为有限公司的股东或者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均能达到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法律效果。

 

但基于有限合伙人特殊的法律规定,有限合伙人的法律地位有别于公司股东。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很大的权利,能够决定公司的决策;而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控制力非常微弱,自身权益容易遭受侵害。

为消除投资人对有限合伙人的法律误区,本文不惴浅陋,通过有限合伙人与有限公司股东的权利对比分析如下:

 

1、有限合伙人仅能查阅合伙企业的财务资料,而无复制权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有限合伙人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行使自己的权利。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对合伙人的知情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由此可见,法律赋予合伙人的知情权仅限于查阅,而无复制权。我国公司法尚且对股东知情权范围中的复制权作出了相关限制,何况是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可能存在与合伙企业进行交易或产生同业竞争的情况。如任由有限合伙人复制合伙企业财务资料,可能将损害合伙企业的正当利益。故在目前法律无明确规定合伙人可以复制相关财务资料的情况下,不应对法律规定随意进行扩大理解,宋占川要求复制财务资料,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宋占川与上海灏漫企业管理咨询中心合伙企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7051号。

 

有限公司股东:《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2、有限合伙企业份额的实际出资人经合伙企业和执行事务合伙人书面确认后可成为显名有限合伙人

 

裁判要旨:XX公司在该协议上签章。本院认为,依据共恒公司对鼎盛企业的出资、受让其他合伙人份额之法律事实以及鼎盛企业公示之法律文件,可以确定共恒公司为鼎盛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之一。

 

同时,本案系争的、由鼎汇通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鼎盛企业(合伙企业)共同出具的《关于对湖州共恒实业有限公司从鼎盛基金除名的决定》亦能予以印证。

 

案件来源:湖州共恒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鼎汇通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6860号。

有限公司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非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不能变更普通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法定权利

 

裁判要旨:在《合伙协议》中已对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有了“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执行有关事务,进行项目投资、资金及股权托管等事宜”的约定,且该约定也符合法律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再适用“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的规定,采用表决方式改变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时的权限和责任。

 

即在有限合伙企业中,除非全体合伙人达成合伙协议,否则不能采用通过合伙人决议的方式改变普通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的权限和责任。

 

案件来源:王辉与上海密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中海投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纠纷二审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7)沪02民终1982号 。

 

有限公司股东:《公司法》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4、《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争议由仲裁管辖有效,但不包括除名决定

 

裁判要旨:两上诉人均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争议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且《合伙企业法》也未禁止合伙协议各方约定管辖,故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起诉撤销由上诉人作出的除名决定,按照《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件来源:上海鼎汇通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湖州共恒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辖终140号。

 

有限公司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实际投资人控制的多个有限合伙企业因财产混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云贺企业主张善渡基金公司及其投资设立的其余八个合伙企业存在财务混同,已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公司及企业办公地点、财务人员、投资者投资账户等存在混同,八合伙企业系相同出资人、相同执行事务合伙人,审计时拒绝提供各自的财务账册,致使司法审计工作无法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善渡基金公司及其投资设立的其余八个合伙企业之间存在财务混同,需共同承担返还云贺企业出资款的责任。

 

案件来源:上海善渡吉春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上海云贺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其他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7641号。

 

有限公司股东:《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合伙协议》可约定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即为当然退伙之日

 

裁判要旨:根据被告健益康企业的《合伙协议》规定,中信药业公司与合伙人解除劳动合同视为合伙人丧失被告健益康企业的合伙人资格并构成合伙人当然退伙,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视为退伙生效日。

 

而原告李云峰、罗洪波与中信药业公司曾因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是否合法诉至法院,相关事实已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39、1440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该判决已生效。依据上述判决,中信药业公司以二人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法院认定原告李云峰、罗洪波要求中信药业公司撤销处分通知、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案中,原告李云峰、罗洪波要求确认不构成当然退伙、被告郭剑英退还合伙份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李云峰等诉上海健益康投资企业等退伙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381号。

 

有限公司股东:“股东离职即退股”的回购条款,若不违反公司资本维持的原则,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经全体股东决议通过,则合法有效,但公司需按照合理价格向被回购股东支付转让款。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邓忠生与株洲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谢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2016)湘民再1号]。

 

7、合伙企业未按约定书面通知有限合伙人出资,就直接以其不出资为由而除名的决议无效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天津东方高圣诚金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第七条约定,各合伙人缴纳约定的相应出资额应当是在收到投资决策委员会发出的书面通知十日内缴纳至指定账户。而目前尚无任何证据证明,投资决策委员会发出过缴纳出资额的书面通知。因此被告云南圆通投资有限公司与石林正和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6日联合签名作出的《除名通知书》,以原告天津东方高圣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将其除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天津东方高圣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定期限的要求,依法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天津东方高圣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天津东方高圣诚金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合伙企业纠纷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滨民初字第1030号。

 

有限公司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自然人承诺回购有限合伙企业对外所投资的股权不属于“保底条款”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第一,滕生淦、滕忠希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联营合同主体资格,故本案所涉《投资协议书》不属于该解答所规定的联营合同范围,不适用该解答第四条“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的相关规定。滕生淦、滕忠希依据该解答的规定主张回购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案件来源:滕生淦等与北京夏启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公司增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商)终字第1135号。

 

有限公司股东:《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联营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联营的,也可以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

 

9、合伙企业向有限合伙人承诺固定收益,不足部分由普通合伙人补足,为无效的保底条款

 

裁判要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韩旭东与于传伟、创投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但是,补充协议约定了韩旭东保底收益,违反了合伙企业法关于风险共担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但不影响整个补充协议的效力。

   

在此案中,韩旭东、创投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与于传伟作为普通合伙人于2011年7月签署《有限合伙协议》,设立邦盛中心(有限合伙),约定韩旭东每年取得其投资额25%的收益;如邦盛中心的收益不足以支付其投资收益的,不足部分由普通合伙人予以补足。投资期限届满后,邦盛中心未按期向韩旭东支付投资本金及浮动收益,故韩旭东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于传伟及担保方依约支付前述投资本金及浮动收益。

 

案件来源:韩旭东与于传伟等的股权转让纠纷案((2014)济商初字第140号)。

 

有限公司股东: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与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陆波增资纠纷案||(2012)民提字第11号: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本身之间的补偿条款如果使投资者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则该收益会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应认定无效。

 

10、普通合伙人协议溢价收购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份额,不属于借贷

 

裁判要旨:贺开宇作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以其投入合伙企业的财产承担合伙企业的经营风险,宝金国际公司(普通合伙人)为招募更多投资人,自愿签订关于溢价收购投资人财产份额的协议,为投资人分担部分风险,不能改变贺开宇仍然承担合伙企业投资风险的事实。宝金国际公司答辩意见(贺开宇享受固定收益,属于借贷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宝金国际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受让贺开宇的合伙份额并支付转让款124.5万元。

 

案件来源:贺开宇诉宝金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纠纷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朝民初字第14525号。

 

有限公司股东: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判文书案号:(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30号显示,法院认为,所谓保底条款,一般是指投资方无论融资方经营的结果亏盈,都有权收回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与本案中双方各有权利期待,各存投资风险的关系显然不同。鼎发公司及朱某所称的借贷法律关系显然与这种风险投资关系也不相同。本案对赌条款中约定了复杂的股权回购价格计算方式,该计算公式的约定系投资人与原公司股东商定的结果,系当事人之间自主的商业安排,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当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成就时,投资人有权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回购要求,涉案股东理应按照对赌协议的约定向投资人支付股权回购款及逾期利息。

 

11、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法人单位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本人同意不等于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意

 

裁判要旨:协议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上海利合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被告王馨羚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代表执行该执行事务合伙人行使权利及义务。因此,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仅是代表该执行事务合伙人行使权利及义务,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并不能代替执行事务合伙人进行决策。

 

本院认为,“应经过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意”,当需要被告利合股权全体股东进行表决。现在持有合伙财产比例占55%的有限合伙人表示对当时原告与被告王馨羚的约定不知情,也不同意被告王馨羚向合伙企业股东以外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转让股份。因此,如被告王馨羚向原告转让被告利合股权的合伙财产,该转让未经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意。该转让无效。

 

案件来源:原告缪露斐诉被告上海利合股权投资合伙企业、被告王馨羚合伙企业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74号。

 

有限公司股东:《公司法》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12、普通合伙份额转让事宜只需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

 

裁判要旨:鉴于在本案诉讼前及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张兴、周正明已将合伙份额转让事宜通知到了弘复投资的所有合伙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并且我国《合伙企业法》亦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只需通知其他合伙人,而非必须经各方一致同意。

 

案件来源:上海弘复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与张兴、周正明合伙企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2071号。

 

有限公司股东:《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综上,有限合伙人有利于普通合伙人控制合伙企业,而有限公司的有利于股东控制公司。

 

 

 

关于公司解散清算相关裁判要旨

 

林日升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丨(微信号:rishenglin)

 

引言:

 

通过将被投资公司解散清算的方式退出几乎可以称作股权投资的最后一招。由于公司解散清算涉及多方利益,因此容易产生争议。本文筛选了最高院关于“公司解散清算”的相关判例,总结了相关的裁判要旨,希望对业界有所助益。

 

1、雷远城与厦门王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远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二审案

 

裁判主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启动清算程序。债权人可以通过清算程序确认其所享有的权益,并在确认基础上履行相应义务。如公司及其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债权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请求判令公司及其股东承担清算义务。在其未启动清算程序、未对债权人享有的权益进行确认前,对公司主要资产进行处分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务履行程序。如果公司尚有其他债务,其在清算前将公司主要资产处分给部分债权人,必然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不符合公平原则,故对于通过自认或调解方式对公司资产进行的处分,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06)民一终字第29号

 

2、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股权确认之诉与公司解散、清算之诉是相互独立的诉讼,不具有诉讼关联性,不应合并审理。当事人在再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解散并清算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6号

 

3、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之解散纠纷应当适用中国法律。

 

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即公司僵局情形;二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如公司仅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存在权力运行严重困难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解散公司条件。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没有限制过错方股东解散公司,因此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依据该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

 

公司业务运行情况、盈利情况、经营能力、偿债责任能力、股东权益及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等均是判断“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依据。

 

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若持续性僵局已经穷尽其他途径仍未能化解(公司法未确立解决公司僵局的其他替代性救济措施),可采用解散方式为股东提供退出机制,避免股东利益受到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29号

 

4、上海丰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扬州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清算义务人承担上述清算赔偿责任,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第一,清算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即在公司解散后未在法定时间内开展清算事务或未在法定时间内完成清算事务,主观上存在不作为的过错,或者不适当执行清算事务,侵犯债权人利益。第二,清算义务人的行为造成了公司债权人的直接损失。第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财产或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终34号

 

5、杨剑强与保山东成石材有限公司及东莞市东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董事长发出的《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上载明的“鉴于公司经营管理长期发生严重困难”的表述可以作为公司对其处于“经营管理长期发生严重困难”状态的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的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10号

 

6、云南瑞讯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昆明云电信息通信设计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股东之间存在冲突及公司内部管理出现矛盾等问题并非法律规定的解散公司的条件,例如公司并非在两年内对任何事项均不能作出决议,又如公司还在对外签订合同开展经营活动,取得收益等情况。

 

如果在法院主持调解的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问题的,不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况。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申1303号

 

7、中海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华鹿阳坡泉煤矿有限公司、山西华鹿热电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现行法律并未赋予仲裁机构解散公司的裁决权。因仲裁机构裁决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即便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解散事宜,且约定因执行章程所发生的或与章程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可进行仲裁,其有关公司解散的仲裁协议亦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公司解散纠纷的管辖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的特殊规则。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再202号

 

8、王正国、陈国胜公司解散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仅设执行董事一名的公司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

 

股东之间的矛盾首先是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为维护商业经营的稳定和安全,不能仅因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就将公司解散,更不能因为一个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矛盾而解散公司,只有达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方可解散,否则会对社会经济尤其是公司经营所涉及的其他社会关系造成损害和不稳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987号

 

9、鄢道昌与贵州中联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以证实公司存在违法经营行为,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为证明目的请求调查搜集公司财务凭证及会计报表的申请与公司是否具备解散条件的认定关联性不强,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诉请要求解散公司,必须提供证据证明符合中联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三个公司解散的条件。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申1053号

 

10、海口状园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口翰星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海南昌茂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指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运行失灵,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状态,即已经形成公司僵局,而这种持续的公司僵局使得股东的利益在僵持中逐渐耗竭。

 

公司超过两年时间未召开过股东会但并未出现公司运行机制失灵,经营管理陷入严重困难的情况的,或是部分股东把控公司的全部证照、公章印鉴的情况均不能构成公司解散事由,而属于股东知情权、财产收益权受损的范畴。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79号

 

11、湖南百果园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百果园(湖南)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股东出资是否到位,是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法律关系,股东出资未到位并不能据此否认其股东资格。持有公司10%以上股权的股东即使未完成实缴,亦具备请求解散公司的主体资格。

 

公司的各方股东之间缺乏基本信任,完全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和章程的规定进行合作,是公司治理结构已经处于瘫痪的典型情形。另外,公司经营方式完全背离设立目的且合作各方对于公司发展方向意见亦完全冲突的情形应确认为“实质损害了公司股东利益”。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829号

 

12、林铭洋、林华等与林铭洋、林华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解散清算程序,是指在公司非因破产原因解散后,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所进行的清算活动。适用该解散清算程序的前提是公司的财产能够清偿全部债务,当公司财产不能足额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依法应当进行破产清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清算过程中,清算人明知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权的情况下,既未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亦未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就办理注销登记的,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当认定为故意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916号

 

13、陈承海与浙江天电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在用人单位决定自行解散的情形下,结合清算实务中的实践操作,劳动关系的终止时点之确定应当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之日为终止时点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在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情形下劳动合同终止的具体时点)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800号

 

14、大连金星房屋开发公司金石滩分公司、青岛愚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国际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金石滩发展有限公司其他损害公司权益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公司解散后,股东是否可以提起代表诉讼以及是否应当履行前置程序,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故应当理解为公司解散后股东仍有权提起代表诉讼并应履行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据此,在公司解散但未成立清算组的情形下,股东如认为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直接向原法定代表人提出请求,在原法定代表人怠于起诉时,方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67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