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作为一门科学究竟是否可能
意思表示 法律行为 解释方法 体系性法学 法哲学 法学 图书
作者: 卡尔·拉伦茨
2018-11-12

 

 前   言 

 

本文是作者在哥廷根大学法学与国家学系(Rechts-und Staatswissenschaftliche Fakultät)的教授资格论文,它的产生主要归因于作者对方法论和体系化的兴趣——作者致力于阐释概念构成(Begriffsbildung)的逻辑特征,而这是体系性法学(systematische Rechtswissenschaft)所必需的,由此看来本文的使命因此就正好在于满足人们对于受到方法论保障的法律适用的需求。因此,本文之重点,更多的不是对现行法律状况进行阐释,也较少对具体情形进行决疑论分析,而毋宁是阐释(意思表示解释之)指导性原则的变迁和对相关问题进行概念性把握。本文在考察时,着眼的是现行德国私法,考察的结果也欲仅仅直接适用于德国私法,但是它必然会超越德国私法的范围,因为接下来所要探究的问题,如意思(Wille)与表示(Erklärung)的关系、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的关系等,是“永恒使命”(ewiger Aufgaben)意义上的永恒法学问题,此类问题不限定于某种单个的实证法,也几乎不可能被人们所穷尽地解决——我这本著作也没有把它穷尽地解决。正因为如此,人们或许会对法律史和比较法研究的匮乏表示遗憾。然而人们必须想到,所有的比较研究都必须以某个确定的比较标准为前提、历史的考察也总是受限于考察者的立场,亦即法律史与比较法研究本身就是以某种体系性法学为前提的。体系性法学虽然与法律史、比较法研究一起构成法学的整体,但体系性法学本身必须是建立在独立的方法论基础之上的。体系性法学以某个特定的实证法为其出发点,但在这个实证法之中,需要把握那些永恒的问题,法学不仅要在不同的实证法中,而且也要在其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面对这些问题,并始终寻求对这些问题的解答,这从根本上关系到法学作为一门科学究竟是否可能。体系性法学的方法并非其他,就是舍恩菲尔德(Schönfeld)在其本文收尾后我才收到的讲演中所提出的“辩证法学”(„dialektischen Jurisprudenz“)方法。因为我们在诸法律现象中所寻找的体系统一,并不是[事先]被给定(gegeben)的,而是被托付给(aufgegeben)我们的[一项任务]。体系统一是一种理念,体系也并非其他,而只是蕴含在这种理念之中的、作为其辩证的自我运动(Selbstbewegung)的诸范畴之间的区别(Unterscheidung)和划分(Gliederung),它们作为其概念基础进入到实证法体系中去。因此,体系性法学应当在体系统一性方面即在其辩证的特征方面,把握某种实证法律体系的概念基础,为此,它不仅仅可以采用形式化的方法(formale Methode),而且还必须采用意识形态的和目的论的方法(ideo-und teleologischen Methode),法哲学的任务就是探究这种方法的科学与认识论基础。尽管时下不乏有人尝试对体系性法学在逻辑和认识论基础上进行研究,但这里要列举的维也纳学派(Wiener Schule)的诸论著恰恰理解错了下列基础性观点,即法学的逻辑不可能是像数学所运用的那种形式逻辑,而是一种目的论逻辑(Teleologik),也就是说其必定是一种辩证逻辑。法律的逻辑特征在于,它是作为各种充满意义的规范之间的一种关联,规范的整体通过最终将法的理念作为其目的论原则置于基础地位,并借此构成了一个意义整体(Sinn-Einheit)。这一点,正好体现在这里被用作解释之基础的归责(Zurechnung)这一概念中。我们给归责这一概念赋予了一个法学范畴的基础含义,这个概念与凯尔森法律学说中的含义类似。但在凯尔森那里,归责是纯粹形式上的,仅仅考虑其逻辑关系和形式关系,即将事实构成与对于某个人——归责主体——的法律后果相关联即可。然而,我们所论之“归责”是指如果某人实施了某种行为,那么行为与行为主体、意思表达(Willensäußerung )与行为的意思承载者就被以这样的方式联结在一起了,亦即后者的责任(Verantwortlichkeit)由此得以产生,因此归责的观念只有在某种目的论和规范的意义上才能得到理解;因为,一如我以前曾指出过的,意思主体与其所实施的某个行为或者其他的意思表达之间的关系,只能是目的论的,而作为责任之基础的归责,却只有从法律的规范意义中,归根结底即从法观念(Rechtsidee)中,才能被理解。因此,对我们所说的“归责”这一关联的特殊形态,应当在目的论和它们的规范意义上来把握,而不应仅仅关注这种关联的形式层面,只有这样才能使这一概念对体系性法学产生成效。同样的,目的论和辩证的观察与形式逻辑之间的对立,也适用于法律效力(Rechtsgeltung)这一概念,关于这一点可以参阅我的《论法律效力问题》一文,该文补强了本书的法哲学基础。

 

上述基本预设表明,本书是建立在尤利乌斯·宾德尔(Julius Binder)的法哲学,尤其是其方法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之上的。此外,我非常感谢我敬爱的老师,感谢他一直以来对我这篇论文展现出来的热忱的、会意的和赞许的关注。

 

卡尔·拉伦茨

1929年3月于哥廷根

 

 

 后   记 

 

我的关于法律行为解释方法的教授资格论文,自战争结束以来就购买不到了。显然,现在只有少数几家图书馆里还收藏有此书。因此,国内外对本书有兴趣、但却无法在图书馆中借阅到此书的人们,屡次请求我把我自己的那册书提供给他们作短期阅览。很遗憾我无法满足这种请求,因为由于战争的影响,我自己所藏的也仅是早已发黄并破损不堪了的付印清样。因此,我很高兴地同意了梅茨纳出版社(Metzner-Verlage)出版这个未修订的重印本的提议。

 

不言而喻,较之于那时,我在37年后会对一些内容作出不同的表述。但在本质上,本书中所阐述的观点,即“意思表示”不是一种意思通知,而是“效力表示”,仍然是我今天的观点。这一观点,已进入了此后发表的著作中;请允许我在这里援引如下:恩内克策鲁斯-尼佩代(Enneccerus-Nipperdey)《民法总论教科书》(das Lehrbuchdes Allgemeinen Teils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第15版(1960)§145, II, 2和§164, II, 3;以及杜尔凯特(Dulckeit)在《弗里茨·舒尔茨纪念文集》(Festschrift für Fritz Schulz)中的论文,1951年版,第157页以下,和弗卢梅《民法总论》(Allgemeiner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第2卷(1965)§4,7。如果弗卢梅认为,“效力论”与被正确理解的“意思论”说的根本就是一回事,那么就此我将不会和他争论;无论如何,“意思论”并不总是像弗卢梅所想要理解的那样被理解。部分赞成、部分批评的意见见于路德维希·赖泽尔(Ludwig Raiser)的《一般交易条款法》(Das Rechtder AllgemeinenGeschäftsbedingen),第154页及以下(特别参见第155页注释2和注释4),以及最新的,帕夫洛夫斯基(Pawlowski)的《无效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后果》(Rechtsgeschäftliche Folgen nichtiger Willenserklärungen)(1966)第211页以下。最后,蒂勒在《法律行为理论中的同意》(„DieZustimmung in der Lehre vom Rechtsgeschäft“)中的论述,1966年版,第107页以下(unter b),完全是在本书所阐发的意见的意义上提出的,尽管作者并未明确援引本书。

 

不过,我仍想在一个方面明确地修正我当时的观点。第53页及以下的论述受到了法律实证主义的影响,就其对赖纳赫(Reinach)和G·胡塞尔的批评而言,我的论述对这些学者并不公正。意思表示(如法学家所称呼的)是一个动作,该动作依其意义指向于此,即某种东西(法学家会说:法律后果)应当发生效力。无论某种实证法秩序是否存在,这些动作都是可以设想的。法律行为依其本质并非实证法秩序的某种创造物,而是某种先于法秩序而被给定的东西,就像所有权、合同、不法行为一样,是一种法律逻辑上的先天之物(einrechtslogisches a priori)。这并不排除,在一种我们生活于其中的发达的法律状态中,只有那些被相关的法秩序承认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合同等等才获得法律效力,因为它们满足了法秩序为其所设置的条件。因此,它们的效力既依赖于私法自治之效力制造的法律行为之动作(demrechtsgeschäftlichen Akt privatautonomer Geltungserzeugung),也依赖于实证法继而对该动作的承认。彼时我对这个问题的看法与此时不同。我希望,在不久的未来,我能够对我以为在此期间获致的观点作进一步的阐释和论证。

 

卡尔·拉伦茨

1966年8月于

慕尼黑附近的格勒本采尔(Gröbenzellbei München)

 

 目    录 

       

当代德国法学名著总序 

翻译凡例
缩略语

前言 
         

导论         

第一部分  解释论上意思与表示的二元论

第二部分  意思表示作为效力表示的情感特征

第三部分  表示含义的可归责性 
          

后记

附录:弗朗茨·维亚克尔的书评 

译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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