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期,澎湃新闻微博爆出一则骗保新闻,一时间引起热议。
涉案男子张轶凡表面上与妻子小洁十分恩爱,却为了3000多万的保险赔偿金,蓄意在度假过程中将妻子残忍杀害。
张轶凡的父亲在小夫妻家里不常用的婚被里找到了4份保单,全部为寿险,包括:
· 一份阳光保险集团合同,购买于2018年9月22日,保额666万元;
· 一份太平洋保险合同,购买于2018年9月6日,保险金额100万元;
· 一份同方全球人寿合同,购买于2018年9月5日保额800万元;
· 一份复兴保德信合同,购买于2018年6月20日,保额150万元。
这4份保单投保人均为张轶凡,被保险人均为小洁,被保险人身故受益人均为张轶凡一人。也就是说,如果小洁在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的情况下身亡,张轶凡仅凭这4份保单就可以获得总计1716万赔偿。
小洁家人怀疑小洁并不知道这些保单的存在,因为保单需要被保险人签名,而3份有签名的保单上,被保险人签名都与小洁字迹有差异,其中一份更是差异巨大,小洁母亲看过另两份保单的签名后认为,字迹虽有相似,但也不是女儿亲笔。
随4份保单一起被发现的,还有几张张轶凡记录的投保信息。一张手写记录显示,他很可能还购买了5份寿险,均为本人投保,保额总计450万元,受益人为“法定”,法定受益人指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由其法定继承人受益,张轶凡作为配偶,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另一张打印明细上记录了12个保险产品,也全部为寿险,有10家产品后面做了勾选,保额总计1010万,而这张纸上“保额”一项的最下方也写着“1010万”。两份记录中有个别产品疑似重复,所列保险有的为在线投保产品,有的为外地保险公司产品。
小洁家人告诉记者,警方正在调查这些保单,已核实11份总部在京津两地的保险公司的保单,其余保单总部分设在珠海、上海、贵州、山东等地。
张轶凡曾向小洁家人提起,他最后购买的是一份华夏保险,目前这份保单已被查到,受益人为法定人,保额为500万元。
如果张轶凡确实购买了手写明细和打印明细中被勾选的寿险,除疑似重复项,加上实体保单和刚被查实的华夏保险,张轶凡总计购买寿险达18份,保额共计3326万。
而这可能仍不是全部。
这两日,小洁家人又在张轶凡电脑里查到两条记录,疑为其通过支付宝平台购买的平安、泰康两家公司的综合意外险,保额均为50万,受益人同样为“法定”。
是否还有其他保单,目前尚不确定。
本案中投保人肯定是拿不到钱的,我国《保险法》为了防止此类杀亲骗保事件的发生(学理上称为道德风险)设计了一系列法律制度:未成年人投保死亡险保险金总额限制制度;成年被保险人投保死亡险被保险人对投保行为及保险金数额的同意权制度;被保险人享有的对受益人指定权和变更权制度,以及投保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付保险金制度。
上述保险法律制度适用在本案中,其结果是:被保险人同意签名系属伪造,保单无效;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不给付保险金;保单投保金额超出以未成年子女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法定保险金数额限制,超出部分无效。
本问题分解为两个部分,配偶部分和未成年子女部分。
本案中存在投保人伪造被保险人签名的事实,与这一事实对应的法律问题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签名是否存在审核义务?这种审核义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如果保险公司存在审核义务并且该审核义务属于实质审核义务,即保险人负有审核被保险人签名真实与否的义务;那么,保险公司没有尽到该义务,而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人杀害被保险人谋求保险金的,保险公司构成对被保险人生命权的侵害。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侵权法视域的损害赔偿责任。
对此,保险法没有直接规定。从保险经营实践的角度,保险公司确有实质审查的义务。一般在投保时,保险公司要求被保险人当面签字,表示同意。如果没有当面签名,保险公司一般事后会通过电话,向本人求证是否签过字,以及是否表示过同意。
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履行上述义务,最终导致投保人成功签订保险合同。利害关系人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侵害“妻子”生命权的赔偿责任。
我国《保险法》对为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设置了保险金总额的限制,目的在于防范道德风险。保险公司对女儿的死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取决于保险公司是否有义务审核保险金额大小以及保险金总额是否超过法定限额?对此保险法没有直接规定。
我们可以分解为两个小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对投保人投保的单一保单,和在同一家保险公司投保的复数保单,保险公司是否有审核超出保险金限额的义务?答案是肯定的。原因在于投保人在同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以未成年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该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内部的信息数据库,高效低成本的获取投保人及投保险种、投保金额的信息。赋予保险公司以审核义务,具备现实可能性与理论正当性。如果保险公司不审核签定保险合同,进而诱发和促生了道德风险,则构成对该未成年子女生命权的侵害。
第二个问题是,投保人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是否有审核义务?答案取决于审核义务的履行成本高低以及现实可能性,我们的结论是应当有此义务,但基于多方利益权衡综合考量该义务可能被异化。
目前,我国各家保险公司力图搭建投保人及投保险种的信息共享平台,但仍然没有搭建起来。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理论上,会触碰诸如个人信息保护、保险人对投保人信息的保密义务等阻滞和挑战;事实上,会涉及信息平台的维护成本支出及承担主体等问题。
所以,对投保人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以未成年子女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具体到某一家保险公司的审核义务设置,显然已经超出保险公司的能力范围。
为调和保险公司现实审核义务履行不能与设置审核义务的理论正当性之间的矛盾,保险公司应当将“是否在其他保险公司购买了以未成年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设置为询问事项,将此问题纳入到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的范畴,从而保证保险金总额不超出法定的限额。
当然,在案情没有进一步明朗之前,做出定论为时尚早,毕竟案件的细节失之毫厘,案件的结果差之千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