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宪:集体智慧的产物
制宪 宪法 法律制度史 法律史 立法 美国
作者: 伯纳德·施瓦茨
2019-07-15
詹姆斯·麦迪逊

 

“你们给了我我无权获得的信任,称我为‘美国宪法的执笔人’。这不是一个头脑——像寓言中的智慧女神那样——的产物。它应被看成许多个头脑、许多双手的成果。”

——詹姆斯·麦迪逊

 

麦迪逊的评论也适用于革命期间和革命后正式通过的所有州宪法和权利法案。确实,在这些基本法文件中,有许多被习惯地当作特定作者的作品。然而,如果假定这些文件是“一个头脑的产物”,那就过于简单化了。在希腊神话中,往一块擦去了文字的书板上写上一个基本法文件的企图可以顺利地实现。在实际生活中,宪法的制定者要想取得成功,必须按照一种现存的政治的和历史的模式去工作。甚至,麦迪逊之所以能够起草《权利法案》,只是由于几个世纪英美宪法的发展为其提供了先例。

 

01

殖民地时期的制宪探索

 

到殖民地时期结束时,美国人在创立宪法政体的道路上已经走了很远。这正是这个国家对政治学和公法的巨大贡献。殖民地时期,规定政府组成和限制政府权力的基本法概念已经开始发展。这是第一批殖民地经英王特许而建立的自然结果。下一步,殖民地实现了制定自己的根本法的权力,而1639年《康涅狄格州基本法》的制定迈出了第一步。在1641年《马萨诸塞州自由典则》中,对个人权利的保护构成了殖民地法必不可少的成分。随着1682年《宾夕法尼亚州政府组织法》以及1701年《宾夕法尼亚州特权特许状》的制定,殖民地在制定现代宪法和权利法案的方向上又向前迈进了。

 

当美国人开始建立独立的政府制度时,他们通过成文宪法规定政府的基本权力和对这些权力的原则性限制。成文基本法的起草是对1776年5月大陆会议敦促各殖民地建立自己政府的决议的自然响应。

 

1787年美国费城制宪会议现场

 

殖民地制定宪法的过程受到了特许状和基本法中有关根本法的概念的支配。通过援引这样的根本法,殖民地人民的权利第一次得到了伸张。可是,他们很快就看出,以伦敦有权更改或废除的文件,或者以不成文的英国宪法原则为依据的权利主张是多么虚弱。殖民地人民意识到,他们缺少在法律以及在道德上超出政府权力干预范围之外的更高的法律。最早的州宪法就是这种认识的直接结果。当时机成熟时,殖民地人民便试图用具有约束力的成文指令弥补这方面的不足。到革命结束时,所有的州都通过了成文宪法。为这个新国家起草一部单一的宪法是一件更困难的事。1781年生效的《邦联条例》的缺陷已经得到证实。直到1788年,一部有效的联邦宪法才得以通过。根据这部宪法组成的政府于1789年3月4日开始工作。

 

02

联邦宪法:学术与实践的结合

 

由于联邦宪法获得批准,美国公法完成了其形成时期的第一项重大任务:为各州和联邦本身确定了政府的结构形式。就其实质而言,制宪程序在当时就已经被确定了。制宪权被授予为起草宪法而特别召集的会议。这是制定联邦宪法所采用的方法,也是革命时期各州采用的方法。这种方法确定了后来美国的基本法文件的模式。在美国的历史上,虽然只有过一次联邦制宪会议,但从这个国家成立以来,共召开过200多次州的制宪会议,通过或修改它们的宪法。

 

正如前面所强调的,美国的第一批宪法不是某些个人的创造物。它们能够在比较仓促的情况下起草出来,反映了在美国的政治理论中,存在一种普遍一致的意见。从第一部宪法——1776年6月的《弗吉尼亚宪法》问世时起,所有州的基本法文件实际上都规定了相似的三权分立的政府结构。这主要不是在制定宪法的过程中遵守先例的结果,更多是由于美国人把大多数重要的政府结构上的属性看成是理所当然的。

 

绘画:费城制宪会议

 

同时,如果把最早制定《美国宪法》的人仅仅看成法典编纂者,就会不适当地贬低这些宪法对公法做出的贡献。当然,革命时期和革命后宪法的起草人是在以前的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上进行建设的。但他们确实是首创者。他们首次将这样一种思想彻底地付诸实践:成文宪法既是颁发给政府的特许状,又是政府权力的一种限制。通过考察1787年联邦制宪会议的成果,可以对第一部宪法制定者的贡献做出最恰当的评价。在这次会议上制定的文件,不仅仅借鉴了殖民地时期的经验和以往的历史。不论制定者们从过去借鉴来的怎样多,他们的努力仍然是真正富有创造性的。正如托克维尔在半个世纪之后所评论的:“乍一看,恐怕会认为这部宪法与它以前的邦联宪法没什么不同,但它确实是建立在一种全新的理论之上的。这一理论可以被看作现代政治科学中一个最伟大的发现。

 

托克维尔

 

这部由开国元勋在费城起草的文件标志着制定宪法的古典时代的结束。当时,独立大厅的那55个人都有一定的背景。宪法的制定者中,几乎有三分之二是法律执业者,其中10人曾担任过州法官。他们在法律方面的经验和受过的训练使他们能够起草一部这样的文件:它不只是学术观点的产物,更是一部指导政府实践的宪章。

 

03

联邦制的建立

 

 

伏尔泰在一篇著名的呼吁书中要求把现存的全部法律统统销毁:“你们不是要好的法律吗?那么就请烧掉你们已有的法律,创造出新的法律来。”亲身参加法律实践的人更加高明。他们懂得,法律是从经验中总结出来的道理。“经验无疑是我们的唯一指南”,约翰·迪金森在费城断言,“而推理会把我们引向歧途。”讲求实际的法律现实主义使宪法的制定者们既能吸收现存各州宪法的最大长处,又能把它们与他们自己真正独到的贡献结合起来。这种贡献突出地表现在建立联邦制——一个强有力的行政机构和独立的联邦司法权方面。

 

现在,我们已经变得习惯于联邦制度,以至于我们总是忘记,它的创立是一种政治上最杰出的发明。宪法制定者们得出的联邦模式,绝不仅仅是对古代或现代欧洲联邦模式的套用。“1789年《美国宪法》制定以前,在所有联邦制国家中,各个州⋯⋯都同意服从联邦政府的禁令,可是它们把联邦法的制定权和强制实施权保留给自己”。在美国,由于宪法使联邦可以直接对个人及各州行使权力,并赋予联邦当局执行自己立法的权力,而不需要由各州去执行,上述基本缺陷被克服了。约翰·兰辛在纽约州批准宪法会议上说:“我不知道,在历史上有过这样一种联邦共和国的先例:它通过法律对各个州的个人的适度影响,对组成联邦的州进行强制。因此,我认为,这是在政治上的一种新实验。”

 

三权分立

 

联邦政府

宪法的制定者建立了一个完全独立于立法机关之外、由行政和司法机关组成的联邦政府。这样就能保证这三种对于政府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权力都能有效地得到行使。对于一个独立的行政机关的建立来说更是如此,因为在当时,大多数州的宪法都是建立在一种普遍流行的对行政权力抱不信任态度的传统之上的。组成行政机关的问题,在1787年,使人们陷入了一种真正进退两难的境地。一方面,需要使行政机构强大得足以将其权力扩展到这个联邦最遥远的地域。就在这次会议之前,“谢司叛乱”突出地表明这种需要有多么迫切。另一方面,又存在对新的君主政体抱有的普遍恐惧心理被煽动起来的危险。这些制宪人十分清楚,那些对联邦抱敌视态度的人都有可能准备这样描绘新的行政官吏:他头顶王冠,紫色的长袍在随行人员的行列中飘动。

 

总统制

通过创立总统制来解决这一问题,是一种在政治上头等重要的果敢行动。由于否定了多元行政机关的概念,对于有效的行动必不可少的统一性得到了保证;由于抛弃了总统由议会选举的想法,总统权力和威信所必需的独立性被确立了。麦迪逊曾抱怨,由于所有的权力都被吸入立法机关的旋涡,各州的行政部门几乎等于零。总统制的历史表明,根据联邦宪法所建立的政体却很难说也是这样。

 

独立的司法部门

甚至更为重要的是,作为三个并列的部门之一的独立的司法部门的建立。宪法的制定者面临的最大困难,不是怎样组成这个联邦政府,而是如何为贯彻实施联邦政府的法律提供一种方法。没有一个独立的司法部门——一个拥有确认和实施联邦权力的权威的司法部门,法律、条约,甚至《美国宪法》,可能会完全变成僵死的文字。由于联邦司法机关的建立,每一个就涉及联邦的问题提出要求的人,都被赋予了将案件提交给国家法院审理的权利。在行使其基本手段和适用法律方面,这个国家的司法机构被授予了监督权。“从没有任何人设计出来过一种更为庄严的司法权力。” 

 

编辑:曹艺卓